原载:《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已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退休若干年后死亡,且死亡与职业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所享受的待遇中不包括一次性工补助金。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王某系案外人任某之妻。 任某于 1970 年 1月进入原天津市水泥厂工作,1985 年 6 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任某于 2002 年 3 月退休, 后分别于 2004 年 12 月和2011 年 6 月重新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伤残四级, 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死亡。 王某于2012 年 2 月 21 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工伤保险科于 2012 年 3月 19 日向建材托管中心作出关于任某家属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复函,内容为:“你单位工伤职工任某家属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回复如下:一、任某 1985 年 6月 3 日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属于老工伤人员。我市老工伤人员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时依据《关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 号)文件精神,对老工伤人员要进行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出具《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 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12 号) 中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可见,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就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已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对于职业病(尘肺)人员,不存在治愈情形,因此视为停工留薪期已满。 二、对于职业病人员是有停工留薪期的, 在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津劳办[2003]449 号)文件中,明确注明职业病人员(包括尘肺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不存在该家属所述职业病人员没有停工留薪期的说法。三、 在新修订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 号)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综上,任某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不能支付其该项待遇。”王某对该复函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补助金。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任某于 1985 年 6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伤残四级。任某于 2002 年 3 月退休,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死亡。任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 故王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任某 1985年 6 月被诊断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2002 年1 月 被鉴 定为伤残四 级,2002 年 3 月 退休 ,2005 年 1 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虽然任某不存在停工留薪期, 但依据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 个月的规定,任某 1985 年 6 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 年 1 月死亡,应视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三款的规定,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即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 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任某 1985 年 6月被诊断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2002 年 1 月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02 年 3 月退休,2005 年 1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任某于 2012 年 1 月 13日死亡。两审法院认为任某近亲属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某关于任某属于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 一是任某在《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之前被诊断为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已办理退休。 二是任某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死亡,且已退休十余年。相比于事故工伤或普通的职业病工伤而言,上述情形使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更为复杂。 解决此问题需明确以下两点:一是任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 二是如果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其近亲属王某能获得什么样的工伤保险待遇。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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